(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上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汗,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汗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居某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上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汗,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