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羊甲、羊乙与李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羊甲,羊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羊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羊乙。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李某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羊甲、羊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下午,羊甲、羊乙的亲属羊丙在海宁市盐官桃园建材经营部工作过程中,被搅拌机输送带拖入搅拌机料斗下,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羊甲、羊乙和李某经协商,于2009年10月31日达成某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李某)赔(补)偿乙方(羊甲、羊乙)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二、签约当天乙方某取人民币陆万元整;三、余款另行商定,以补充协议为准。”李某李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羊甲、羊乙支付赔偿款60000元,2009年11月2日向羊甲、羊乙支付赔偿款15000元,共计75000元。后羊甲、羊乙与、李某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羊甲、羊乙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海宁市盐官桃园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朱某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原审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某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羊甲、羊乙与李某李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名和盖章,且协议条款具有民事权某义务内容,形式合法;李某李某虽主张其因受羊甲、羊乙及其亲属胁迫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该份调解协议书因违反自愿原则而归于无效,但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羊甲、羊乙和李乙成某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赔(补)偿羊甲、羊乙人民币310000元,李某仅支付75000元,余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羊甲、羊乙请求李某继续支付赔偿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羊甲、羊乙款项23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合计650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形成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属于无效调解协议。根据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羊丁所作的调查笔录,表明羊丙与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受雇于羊丁,羊丁用于加工水稳料的主要设备是一辆铲车和一套拌和机,羊丙是羊丁的操作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由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或羊丁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错导致,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自行承担与责任相适应的损失。本案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羊甲、羊乙辩称,羊丙是上诉人所雇佣,在桃园建材经营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不幸被搅拌机输送带拖入搅拌机,经抢救无效死亡。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司法所的参与下达成的,显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权某、义务明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依法有效。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与羊丙无雇佣关系,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人民调解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然认为羊丙为上诉人的雇员,但其提起的是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故羊丙是否上诉人的雇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羊丙与上诉人是否有雇工雇主关系也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证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是在公安机关和司法所的参与下达成了协议,虽然被上诉人一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情绪较激动的事实,但并未达到胁迫上诉人的程度;且调解员也在人民调解书上签了字,说明签订协议时并非仅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海宁市盐官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的,故李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某、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羊甲、羊乙据此要求李某支付23.5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