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冬梅某某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