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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丽琴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针对借条中借款金额有涂改的情况,原告陈述本案诉请事实为: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几天后张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遂在原5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上将借款金额修改为40000元,因借款数额增大,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故由被告张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由被告张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甲、张乙因缺席,未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张甲自2009年5月14日起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被告张乙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被告张乙系在两次借款后提供担保并签名的事实主张,因借条仅显示首次借款的日期“2009年5月14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潘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潘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几日后,被告张甲又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但未重新出具借条,仅在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将“壹”改为“肆”、“1”改为“4”,并加盖指印。另,被告张乙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此外,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等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借款至今,被告张甲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张乙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虽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但依法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张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原告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均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乙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未有约定,且原告对被告张乙系两次借款后才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乙仅对2009年5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依法确认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除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不予支持。被告张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甲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对其中的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