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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波尔多酒业有限公司、陆乾苗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望江苑某号楼水门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陈某,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陆某,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88年10月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10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成立,于2007年12月30日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陆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在公司门市部以公司名义向他人收购冬虫夏草、中华等品牌真品香烟173条(价值人民币137650元),藏匿于公司仓库,欲在香烟价格回升时销售。2010年4月14日,该批香烟被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查获。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代表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张某证言、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宁波地区卷烟品牌价格目录、陆某涉案卷烟品牌、数量、价格明细表、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卷烟入库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章程、任职通知、工资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陆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陆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违反烟草行政管理法规,擅自从其它渠道收购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慈溪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扣押于慈溪市烟草专卖局的各种品牌卷烟一百七十三条,予以没收,由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收购,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