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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余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但被告迷恋上“菩提功”以后,双方感情逐步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一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余某甲现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患有重病,更需要得到原告的悉心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