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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某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某支付2009年3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311.55元。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某某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提交了李某某2009年3月至10月的考勤登记表,但其中有四个月份(2009年3月、4月、5月及10月)的登记表并未经李某某签名,且李某某对该四个月份的登记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该四个月份的考勤登记表不予采信,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对于李某某该四个月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李某某的主张来确定李某某2009年3月、4月、5月及10月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据此核算,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欠发李某某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288.14元,因仲裁裁决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11.55元,李某某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差额4311.5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