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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5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72000元,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累计为第一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42504.0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2504.07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278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原告、第一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的贷款事项以及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宜。二、提供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情况。三、提供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四、提供存(贷)款利息传票及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被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从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五、提供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原名为“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六、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费某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金额及收费某准。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原告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多次延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已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第一被告所欠贷款及利息。原告代偿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应当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2504.07元及利息,第二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应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费收费某准》收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504.07元及利息1411元(从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期后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被告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