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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已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婚前曾发给原告彩礼8888元,结婚办酒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以及2009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曾支付医疗费3500元。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自认原告的婚前财产目前在被告住所的有:电视机1台、毛毯2床、被子4条、毛巾毯2床、皮箱2只、餐具1套(49头)、热水壶6把;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自认目前在原告住所的有:煤气瓶2个、电话机1只、空调被1床、席子1张、台灯1盏;夫妻共同财产为银项链2条、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该院根据认定的财产情况,按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以及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酌情进行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彩礼8888元、办酒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6年,且共同生活多年,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元,因该笔费用支出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支出的费用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存放于被告住所(绍兴市区龙洲花园65幢608室)的原告婚前财产:29吋飞利浦电视机1台、毛毯2床、被子4条、毛巾毯2床、皮箱2只、餐具1套(49头)、热水壶6把归原告所有。存放于原告住所(绍兴市区平江路78号2幢210室)的被告婚前财产:煤气瓶2个、电话机1只、空调被1床、席子1张、台灯1盏归被告所有。目前在原告处的银项链2条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电瓶车1辆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改判;如必须判决离婚,则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8888元,支付举办婚礼花费15000元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生病所化费3500元医疗费。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朱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夫妻感情有无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陈述到:“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况,本来我也很珍惜这段感情的,希望双方能合好,但现在原告意见坚决,我也同意离婚;当时结婚发过去的彩礼和办酒的钱均是借的,现在双方要求离婚,损失较大,要求发过去的彩礼8888元,办酒钱15000元及婚后去年4月份左右住院我支付3500元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要求原告将这三笔钱返还给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同意离婚,因此准许双方离婚符合双方意愿及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重新主张不同意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照准。2、上诉人主张的三笔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可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8888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彩礼可予返还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办酒15000元要求返还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再累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生病而由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3500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该3500元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返还;其次,如果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印证该节事实,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的,亦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