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潘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潘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叶甲。代理人:潘甲。被告:潘某。被告:叶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潘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潘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叶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b幢108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潘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叶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息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65000元汇到被告潘某账户,并由周某某支付给被告潘某现金35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乙即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0万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原告预先扣留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仅支付465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叶某辩称:被告叶乙上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潘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出借款项转入被告潘某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被告叶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款项465000元汇到被告潘某的银行账户。后两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潘某认为与本案借贷无关,因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为被告潘某收到周某某现金35000元,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归原告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债务人对出借的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对借据出借款项中35000元的交付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35000元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据载明出借款项转入被告潘某的银行账户,并未约定现金支付;原告称将借款50万元中的4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同时又交付现金35000元,对此没有合理解释(如原告银行账户无余额等),该行为有悖生活常理;借款当日,被告潘某收到周某某的现金35000元,但被告确认该款系其与周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即本案的借款。综上,本案诉争的借款50万元,其中465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35000元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息1.5%,被告潘某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该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以示保证,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二、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两项合计7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潘某、叶某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