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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洪粉与张莺、吴庆枫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粉,张莺,吴庆枫,吴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洪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艳芬、王秋强。被告张莺。被告吴庆枫。被告吴非。原告张洪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莺、吴庆枫、吴非(以下简称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8月18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洪粉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张莺、吴庆枫、吴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莺系原告领养的女儿,领养时只有四岁,原告自己未生育。原告名下有两套住房,一套是由本市拱墅区正兴堂弄1幢304室拆迁安置的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目前由原告居住。另一套拱墅区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是原告2000年购买的房改房,后因门牌整治该地址为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张莺和吴庆枫结婚后,在其女儿吴非8岁时,三口之家为了女儿读书搬到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居住,现吴非已读大学,但三被告一直占着原告的房子不肯归还,被告张莺夫妇已经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与三被告已经三年不来往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腾退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贾家新村10幢29号103室及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现因门牌整治变更为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故变更诉请为:三被告立即腾退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牌证一份,证明原来的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由于门牌整治已经变更为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2、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房屋三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是属于原告的。3、后珠辰秀嘉园11幢2单元502室产权证和共有权证存根,证明后珠辰秀嘉园11幢2单元502室是被告吴庆枫和张莺共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三被告是有房子居住的。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是由原告个人购买的房改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经济适用房是在被告张莺、吴庆枫名下,但是吴庆枫哥哥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应以门牌证载明地址确定。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入住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并非强占,是原告让三被告入住的,三被告随时可以腾退。原告是张莺养母,一直共同生活,家中的大小事务都是原告与张莺母女共同承担,出钱出力。1994年,张莺养外祖父母相继病故,原告为了得到其父母住房(即现起诉腾退房屋),同时解决张莺婚后挤在婆家的困境,承诺并劝张莺将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原告旧房(即张莺出嫁前与原告同住的正兴堂弄1幢304室),等待拆迁,能分到大一点的房子让三被告居住。为了不辜负原告好意,三被告就迁了户口。得房后,原告仍住原处,三被告仍住吴庆枫父母家,期间,原告将其已故父母住处出租。到1996年,因吴非上学需要到户籍所在地报名入学,原告退租让三原告入住。2000年,原告住所,即三被告户口所在地正兴堂弄1幢304室开始拆迁。原告要住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被告张莺、吴庆枫已将该房全面装修,设施齐全,原告让三被告搬出,到外面租房过渡,等待回迁,期间所有拆迁补偿及每月过渡补贴均由原告领取。至2006年,通知选房,得到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房屋,被告张莺、吴庆枫先后出资购买正兴堂弄1幢304室房改房及补交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新房扩面款共57000余元。原告又提出要住新房,按照原告的意思,三被告又再次搬回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等待拆迁。后因房价飞涨,原告受到蛊惑,开始疏远与张莺关系。房子在原告名下,给张莺是仁义,不给是本分。但希望不要让法院判退房,三被告随时可以退的。并要求原告能归还三被告为二套房子所付出的本金,同时给予三被告适当的补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是原告和原告已故丈夫工龄购买的房改房。2、房屋拆迁调查表、扩面申请表、私房回迁安置协议、私房资金结算表,证明原告现住的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是由原正兴堂弄1-304拆迁安置的。3、杭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朱春国是1996年4月24日去世的。4、户口本,证明三被告1994年就迁入了正兴堂弄1幢304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是在2000年申请房改的,原告丈夫已在1996年死亡,所以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考虑到被告张莺婆家居住面积较小,1994年让三被告回来居住,但并不能证明正兴堂弄1幢304室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虽然用到了丈夫朱春国的工龄,但是是在他去世后进行的房改,所以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照顾三被告无房居住的困难。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得证据1、3、4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配偶朱春国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2000年6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贾家新村10幢29号103室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在购买该处房改房时,享受了原告本人及其已故配偶朱春国生前工龄的优惠。同年,原告取得该房屋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载明房屋座落和土地座落为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契证》载明土地、房屋座落为贾家新村10幢29号103室。2010年7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所发的证号为ACD1338509门牌证载明: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产权人为张洪粉、原门牌号码为贾家新村10幢29号103室、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门牌整治需服从。被告张莺与吴庆枫系夫妻,吴非系张莺与吴庆枫之女。被告张莺四岁时被原告领养。因吴非入学原因,原告同意三被告入住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期间因原告所住正兴堂弄1幢304室拆迁三被告曾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06年三被告经原告同意再次搬至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腾房,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被告吴庆枫和张莺共同取得座落于后珠辰秀嘉园11幢2单元502室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屋使用了其配偶朱春国的部分遗产和工龄,被告张莺对已故养父的遗产应当有继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又主张购买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改房的房款由被告吴庆枫和张莺支付。原告则表示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购房款系其个人积蓄支付,是朱春国去世后积攒下来的。朱春国并无积蓄留下。本院认为,原告配偶朱春国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原告在2000年6月方购得座落于杭州市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改房,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用其与配偶朱春国夫妻双方共同积蓄支付购房款,因此,应认定杭州市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改房系原告个人积蓄购买,原告虽然享受了已故配偶朱春国生前工龄优惠,但这仅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和财产权益。故杭州市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改房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三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屋使用了其配偶朱春国的部分遗产和工龄,被告张莺对已故养父的遗产应当有继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购买房改房,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杭州市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屋所有权,故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三原告已取得座落于后珠辰秀嘉园11幢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具备腾房条件,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表示上述房屋随时可以退的,但要求原告能归还二套房子所付出的本金,同时给予三被告适当的补偿,但未提出明确主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购房款,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而购买正兴堂弄1幢304室房改房及补交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新房扩面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莺、吴庆枫、吴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贾家弄新村10幢29号103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张洪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莺、吴庆枫、吴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