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89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等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一直勤恳持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子女,理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现状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