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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周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周乙、周丙夫妻因经营安康宾馆之需,以被告周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2角(借条中误写成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乙、周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起诉日止的利息6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乙、周丙承担。被告周乙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付属实,因本人现在服刑,无能力还款。被告周丙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付属实,现因丈夫周乙服刑,我又无固定收入,无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周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乙、周丙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周乙、周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因经营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12-3号安康宾馆,被告周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年利20%,借条中年利2分属笔误。本院认为:被告周乙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周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息有笔误外,其他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周乙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周乙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时约定年利为20%,未超出法律、法规的上限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周乙所经手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周丙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6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无能力还款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周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周乙、周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