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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电子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男,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负责人李S,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五金电镀厂。法定代表人李S,厂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上诉人以每月10000元人民币为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厂房租金人民币45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8元(自2009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11月23日,并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二、上诉人立即腾房,并以每月10000元人民币为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从2009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11月23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并请计算至腾房完毕之日止;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水电费、保安等杂费共计人民币45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2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2009年11月23日,并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四、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环保罚款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五、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腾房后空置合理时间4个月内租金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六、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16元;二、被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租约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的B座有一部分租给乙方(上诉人)使用”;第三条约定:”乙方(上诉人)用以电镀原料不可含有氯化物物质,如有违反和经环保部门化验到,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厂里的安装、电线、卫生、排水道和消防全部要达到各部门的要求,如不合要求,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安、结汇、对外应酬费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租金、水电费等应于每月五号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支付,且上诉人须交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两个月的按金。2009年8月18日,深圳市XX区环境保护局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出具了一份深X环罚(2009)XX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就被上诉人厂内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增设线路板生产车间的行为进行了”立即停止增设线路板车间的生产活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另深圳市XX区环境保护局又分别于2009年8月5日和2009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出具了两份处罚决定书,就其所排废水不合格污染周围环境的行为进行了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并责令整改。2009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发出律师函,称由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所提供的租赁场所不符合环保要求,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被迫停产,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三十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租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即日起解除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签订的《租约合同》。该律师函于2009年10月17日送达至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5月、6月、7月的电费通知单共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欠电费情况,其中客户名称均显示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诉人已经结清了6月份之前的水电等杂费。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提交了一份《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用电、水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截至起诉之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9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45116元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租金收据显示,上诉人向案外人李XX支付了2009年4-8月份的租金。2009年12月9日,案外人李XX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协议书》,上面载明:”因XX电子(上诉人)与XX厂(被上诉人)产生合同纠纷,导致设备不能迁出,期间设备摆放于XX厂车间。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本人承诺该期间不收取任何租金。”该协议书后署名为成记李XX。一审另查明,案外人李XX是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负责人李S的儿子,之前涉案厂房是由李XX租给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3月17日搬离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的涉案厂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原是由案外人李XX租给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而同时李XX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负责人李S的儿子,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XX具有处理涉案厂房相应事务的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作为本人,应当受表见代理人李XX与上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故李XX于2009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有效,其作出的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纠纷期间,上诉人设备摆放于被上诉人车间并且不收取租金的承诺,应当遵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起算点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3日,因此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至上诉人搬离涉案厂房之日2010年3月17日止,因上诉人设备摆放而产生的厂房占用费,上诉人无需交纳。2009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即日起解除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签订的《租约合同》的律师函,双方签订的《租约合同》解除。另,上诉人已经向李XX交付了2009年4月至8月租金,有李XX出具的收据为证,而2009年8月份以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上诉人尚未交纳。因此,按照《租约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厂房租金和保安等杂费。故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厂房租金人民币45666元和保安等杂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租金为人民币15333元,保安等杂费为人民币6133元。双方《租约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仍摆放于被上诉人厂房内,故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要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10月18日起至腾房完毕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中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3日的部分,起诉之后的占用费因李XX的承诺而免除。上述占用费以人民币10000元为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为人民币12333元,而被上诉人要求人民币1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支持人民币12000元,其余部分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腾房后空置合理时间4个月内租金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9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45116元,并提交了2009年3月、5月、6月、7月的四份电费通知单和一份《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用电、水明细》。但电费通知单上客户名称均显示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而按照双方《租约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租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厂房,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电费通知单即为上诉人承租的那部分,也就是涉案厂房产生的电费,另,电、水明细表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应月份的电费、水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XX区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09年8月5日、8月18日和8月28日出具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对象均显示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上诉人承租的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部分厂房,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份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行为是上诉人所为,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环保罚款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称因被上诉人的排污许可超过有效期,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并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16元,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各种收费单据。但上述单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16元的反诉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XX五金电镀厂租金人民币15333元、保安等杂费人民币6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09年9月份租金人民币10000元和保安等杂费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计起;以2009年10月份租金人民币5333元和保安等杂费人民币1133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10月5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XX五金电镀厂机器设备占用厂房的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三、深圳市XX区XX五金厂、XX五金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6.5元,由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62.5元,由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8316元;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违约行为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且,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接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如果确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纠纷而言,就存在一个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是哪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简单的就损失来进行分配,显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也是根本原因--被上诉人XX五金厂不具备环保的资质,这一点,尽管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但是,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XX区环境保护局对被上诉人XX五金厂的处罚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是认可被上诉人XX五金厂不具备环保资质的。而上诉人XX电子之所以挂靠XX厂是因为相信XX厂具备环保资质。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XX电子从事电镀行业,从根本上讲,也是属于污染企业,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环保法规定的场所进行。环保法对于污染企业并非是绝对禁止,而是以有效控制污染为出发点。因此,经营场所是否具备排污许可,是决定污染企业能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准。而本案中XX厂正是一家多年从事电镀行业的企业,在行业内也是小有名气,作为XX电子正是由于XX厂具备相关的资质,XX电子才确定在该厂设立生产线。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XX电子的对外应酬、结汇、保安均为XX厂负责,相关费用由XX电子负担。这就说明了XX电子在经营中是以XX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向法庭出示排污许可证明,询问其排污许可是否超期也避而不谈,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和提供,很显然,被上诉人对于排污许可证超期排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了XX电子出于对其多年从事电镀行业的表象而签订了这份所谓的《租赁协议》,XX厂的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也是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来看,其主张的是租金、厂房租金、环保局的罚款、水电及杂费,还有所谓的厂房空置租金。可是被上诉人回避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XX电子为什么会停产根据XX厂提供的证据,环保局认定的是其增设线路板生产车间没有申报。那么,根据环保局的认定,在XX厂范围内所有的经营者对外事务全部是由XX厂负责处理的。而且,环保局的处罚的决定也证明了线路板生产线不是不能建,而是应当及时申报。作为XX厂根本没有履行申报义务才导致了XX电子的线路板生产车间被停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环保局的文件也可以说明,线路板车间所采用的工艺是决定能否生存与否的关键。本案中,XX电子采用的是化学工艺的电镀,而非是电解工艺的电镀,因此,该工艺并不违反环保部门的要求。因此所导致的这些损失均应当由XX厂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停产的情况下,还要收取保安、结汇对外应酬的杂费,甚至还要收取其阻碍XX电子迁出设备期间的租金,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但是就是这样没有道理的主张,却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现实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XX五金厂不具备环保资质,是其全部过错导致了对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及厂房的使用费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搬进该厂以及搬出该厂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对于上诉人搬迁的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对数额等并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影响是难以估计的,被上诉人仅仅是对单据的形式提出了异议,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否认这些单据并非是发票,而是一些收据,但是这些费用的开支是客观的,并没有虚构的成分,这也是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提出异议的原因。被上诉人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于该搬迁费用,在被上诉人对单据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曾经提出了可以申请评估的建议,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未置可否,而仅仅以简单的一句上述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便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试想,被上诉人在搬迁过程中,所需的单据怎么可能会去要求被上诉人签名呢因为上诉人搬迁需要费用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道理,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单据,这些单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发生,这些单据虽然不属于正规发票,但绝不是违法的证据,完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要素,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事实反驳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租赁协议》是由于XX厂的过错导致根本不能履行,其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标的是排污许可或其他资质,根据租约合同,租赁标的是厂房,租约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厂里的安装要达到各部门的要求,如不合要求,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根据租约合同约定无论如何都看不出安装新的线路板的申报义务和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根据上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上诉人自认环保局2008年8月18日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擅自安装增加线路板项目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用以电镀原料不可含有氯化物物质,如有违反和经环保部门化验到,所有责任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厂里的安装、电线、卫生、排水道和消防全部要达到各部门的要求,如不合要求,所有责任由上诉人负责”。根据上述约定,保证排污达标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知,造成停产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确保排污达标的义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虽约定保安、结汇、对外应酬费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但仅凭该约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是正确的。既然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使用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使用费等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