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章丽敏与王勤富、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敏,王勤富,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44号原告:章丽敏。委托代理人:韩学倩。被告:王勤富。被告: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富。原告章丽敏为与被告王勤富、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富、富丽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丽敏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章丽敏向王勤富出借人民币共200万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王勤富承诺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并由富丽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经章丽敏多次催讨,被告均一再拖延。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章丽敏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被告王勤富向章丽敏归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富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丽敏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章丽敏借入人民币200万元及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勤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富丽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章丽敏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起,王勤富陆续向章丽敏借款。2008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王勤富共借款壹佰捌拾万元,另欠息捌拾万壹仟贰佰伍拾贰元整。其中的利息,王勤富定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就本金部分,王勤富承诺在120天内归还。到期未还后,王勤富在2009年8月25日再次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章丽敏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章丽敏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30天,2009年9月24日归还。富丽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王勤富系富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章丽敏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王勤富存在借贷关系。王勤富作为富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的空白处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富丽达公司为王勤富的债务提供担保。现王勤富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而富丽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对此,王勤富与富丽达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章丽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勤富、富丽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丽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勤富的前款债务向原告章丽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王勤富负担,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章丽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