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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方某、周甲、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与方某、周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方某、周甲、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方某,周甲,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某、马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周甲。被告沈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周甲、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马某、被告方某、周甲、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乙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一直未还。周乙于2008年9月25日因车祸意外死亡。经原告催讨,方某、沈甲于2009年2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周乙欠原告100000元债务的事实。方某系周乙妻子,周甲、沈甲系周乙父母,均系周乙遗产的继承人,且周乙遗产已由三被告继承。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周乙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对周乙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方某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方某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所称周乙向其借款的事实。方某在周乙死亡后悲伤过度,无力处理善后事宜,《还款计划》是在原告诱骗下,由沈乙起草后方某抄写的。方某认为只有出具了原始的借条借据后才能认可该笔债务。且方某作为周乙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方某继承,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有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甲、沈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是周乙要求周甲、沈甲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给周甲、沈甲,再由周甲、沈甲通过银行汇给周乙的,该款应当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方某某写署名、沈甲附署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周乙尚欠原告100000元债务,且三被告明知该债务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周甲后,由周甲存���周乙在中国农某某行的银行卡中的事实。经质证,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不知情,证据2、3只能证明周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有可能是原告欠周乙的钱通过周甲还给了周乙;周甲、沈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方某虽然提出《还款计划》是沈乙起草后由其抄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也未在有效期限内要求撤销该《还款计划》,故本院对该《还款计划》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虽然方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认为:周乙欠原告的债务,在其于2008年9月25日死亡后,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作为周乙妻子的方某、作为周乙父母的周甲、沈甲均是周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在继承周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欠原告100000元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三被告或部份被告放弃继承周乙的遗产,则直接以周乙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份的遗产及继承部份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虽然方某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原告已提供了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且方某也出具了《还款计划》予以确认,故对方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方某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均系周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方某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周甲、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周甲、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周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100000元债务及该款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予朱某某;二、如方某、周甲、沈甲全部或部份放弃继承周乙的遗产,则直接以周乙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份的遗产及继承部份的遗产清偿欠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方某、周甲、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