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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6日始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甲、徐乙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底,利息为每月5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1月26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以本金50000来计算利息实际为月利率1%,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26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6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