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杭州××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村,机构代码76546247-7。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杭州××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傅某某曾发生买卖业务,2008年12月1日,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23868.41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12月底支付3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支付可一并起诉,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68.41元;偿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送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发生,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868.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付款的义务,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偿付违约金50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伟业有限公司货款23868.41元;此款限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某某应偿付原告伟业××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此款限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