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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宣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陈甲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若到期未归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作了变更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宣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宣某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清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