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的事实。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