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傅甲等与浙江永××石材综合××有限公司、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石材综合××有限公司,陈甲,傅甲,王某某,邵某某,傅乙,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石材综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楼××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浙江永××石材综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与被上诉人陈甲、傅甲、王某某、邵某某、傅乙,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八里店体育公园建设工程由某某吴某司某建。2005年10月19日,大××公司八里��体育公园项目部将该工程甲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傅丙和陈甲施工,并签订《湖州八里店体育公园园林某某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具体的施工内容、进度、结算、付款等做了明确约定。2005年11月20日,永立××向陈甲出具履约担保函一份,对在上述协议书中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提供履约担保。陈甲和傅丙承接上述土方回填工程后,已完成该工程所有工程乙。2009年7月30日,经审理,陈甲和傅丙共为该工程完成宕渣及种植土回填工程乙37765.49立方米(单价23.5元/立方米),为该工程还完成装卸垄山石280车(750元/车),块石20车(单价450元/车),清淤挖机装车1526车(费用20元/车)、汽车清淤95车(运费65元/车)、工程租赁挖机325.7小时(租赁费180元��小时)的工程乙,合计工程款1201810元,陈甲和傅丙已经收到工程款77万元,尚余工程款431810元,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及傅丙与大××公司八里店体育公园项目部签订的湖州市八里店体育公园园林某某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甲及傅丙已经按约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工程发包方即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8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支付,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于2009年7月30日审计完成,大××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永立××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明确表示大××公司不按约履行由其承担,实际是加入协议的���行,现在陈甲及傅丙法定继承人要求永立××共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公司认为合同发包方为永立××,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大××公司及永立××关于整个工程要统一审计,尚未成就付款条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公司、永立××共同支付陈甲、傅甲、王某某、邵某某、傅乙工程款4318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大××公司、永立××共同承担。上诉人永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审计报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乙数据有误,且有部分工程丙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其中有2028立方种植土为上诉人回填,被上诉人有1.2万立方的淤泥倾倒在施工现场,应核减,《园林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的种植土和塘渣回填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傅甲、王某某、邵某某、傅乙辩称:一、本案工程已经审计结束,上诉人提到的工程丁未审计完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上诉人既然出具履约担保。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戊围,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按照协议施工,上诉人方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上诉人施工,但上诉人并不能出具该方面的证据材料。对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并不存在部分工程系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形。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甲的土方回填工程由陈甲和傅丙施工,工程乙是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其中宕渣土方、种植土土方回填总工程乙37765.49立方米,种植土58.4立方米,宕渣回填594.08立方米均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称种植土58.4立方米,宕渣回填594.08立方米并非被上诉人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公司辩称:工程审计已经全部结束,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程乙并不清楚。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2009年8月7日,傅丙因死亡而注销户籍登记。本院认为:大××公司与傅丙和陈甲签订的《湖州八里店体育公园园林某某项目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湖州八里店社区体育公园宕渣回填和种植土土方回填。另外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大××公司付清尾款。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大××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结算书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已经审计结束,20%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永立××称工程丁未审计完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数据有误,且有部分工程丙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但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乙系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大××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大××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永立××作为履约担保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上诉人浙江永××石材综合××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