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受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受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不适用上诉人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因不服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上诉人称因看错开庭时间未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按撤诉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现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讼原则。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文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