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卢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8月31日、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7年5月11日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陈某某对其中10000元借款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其中1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为其提供10000元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汪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汪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陈某某对其中10000元借款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对其中1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依法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13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