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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李延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李延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徐涛、舒军。被告:李延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李延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45×××3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7年3月23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9814.86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为2309.73元、利息为4949.03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公告起诉状副本已支出公告费221元,本案判决后,还将支出判决书公告费2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814.86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309.73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止(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4949.03元),以上款项合计1707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814.86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309.73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4949.03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此外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的使用亦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持卡人)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即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境内取现,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账户费用。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14.8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账户费用2309.73元的诉请,因该账户费用包含了滞纳金1908.17元、超限费303.56元、取现手续费50元、增值服务费48元,其中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的计算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但增值服务费在领用合约、收费表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均未载明收费依据与标准,原告也未举证其就该费用曾与被告成达过合意,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账户费用2261.73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4949.03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9814.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导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公告费发票显示已发生的公告费为221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告费2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14.86元。二、被告李延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人民币2261.73元。三、被告李延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4949.03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被告李延强所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814.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李延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21元。上述一至四项应付款项,被告李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李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