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与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郭某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梅岙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为还贷,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四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27500元(自2010年1月14日其按月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27500元;2、由四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4日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向某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则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告陈甲、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某、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