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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7月份至年底多次向原告购买办公某某(转椅),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写下欠据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3月底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于2010年4月初又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二次合计支付货款16500元,原告均出具收条给被告,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已归还了16500元,尚欠313500元未还。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