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晶棒料,计货款5200元,附销货清单一份。该货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晶棒料货款52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2007年4月4日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赊购水晶棒料,共计货款52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如数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又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