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张甲、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与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张甲、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张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与××路交叉处。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张甲、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甲、郭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9月20日,李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所有的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廿三里街道上社村地段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同方向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2009年5月4日,原告曾就��事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2%×20年=108288.4元、误工费39888.9元、护理费16502.5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51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8897.8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7962.14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18张,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6、抢救用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抢救时的用血费用。7、踝足矫形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踝足矫形器费用。8、稠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何甲”误写成“何乙”的事实。9、2008年11月20日稠州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何甲的诊治情况。10、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业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11、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治证明书、出院纪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张甲对证据1、2、3、4、6、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08年9月20日ct检查就有五项,对其必要性有异议,且住院发票中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对证据7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应由医疗机构来证明其必要性;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鉴定完成后,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住院费某实性没有异议,门诊发票、护理费同意被告张甲的质证意见,中草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对证据6、7、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合法,应有独立的收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11,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在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何甲的伤势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截止到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右胫骨骨折一枚螺钉内固定术,螺钉寄留,需择期拆除的费用)。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还造成何丙、葛某某受伤(均已另案起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2280元、97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甲作为李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伤势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即2009年8月24日后增加的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诉请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误工费68.36元/天×350天=23926元、护理费55元/天×100天=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42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9.44元/天×60天=2966.4元、鉴定费用2160元,共计191286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何丙、葛某某受伤,三人损失总额22280+97063+191286=31063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甲损失191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632元,原告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