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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丽×家政服务中心、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家政服务中心。投资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深圳市丽×家政服务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深圳市丽×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丽×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丽×家政)、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李某某委托张某某与丽×家政签订了一份《深圳市丽×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丽×家政为李某某提供保姆的家政服务,服务的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还约定李某某为该份合同须向丽×家政支出如下费用:1、推荐家政服务人员劳务介绍费200元,输送费150元、家政服务人员保险费100元,合同期管理服务费720元(每月60元),共计人民币117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受托向丽×家政依约缴纳了1170元费用;丽×家政亦依约向李某某处输送了一名家政服务人员,自2009年6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丽×家政共向李某某处更换输送家政服务人员7人,至于李某某频密更换家政服务人员的原因,李某某称因家政服务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在7名家政服务人员更替过程中出现了时间上的间隔,出现间隔的原因,丽×家政称系人员紧缺。至于8月2日后停止向李某某处输送家政服务人员的原因,丽×家政称8月5日左右,李某某到丽×家政处吵闹声称不再要丽×家政处的保姆了,李某某则称在丽×家政、周某某停止输送家政服务人员后,李某某多次找到丽×家政、周某某协商,丽×家政、周某某均答复李某某说没有保姆,8月5日李某某再次找到丽×家政协商,丽×家政仍答复暂时没有保姆,故李某某提出解除家政服务合同并要求丽×家政、周某某退钱,丽×家政、周某某对李某某的该项要求亦不予同意。至于合同尾部的备注:要是阿姨乙肝二对半有问题费用全部退完的规定,李某某称丽×家政输送的7名家政服务人员,除了第2名邱姓家政服务人员有提供相关证明外,其他6名家政服务人员均未提供相关证明,李某某曾在第1名保姆到家的情况下就此问题向丽×家政反映过,但丽×家政称凡是被输送的家政服务人员均已作过乙肝二对半的检查,若是乙肝二对半有问题的阿姨,丽×家政也不会聘请。双方没有约定对该条款的具体执行方式。但李某某称,正常情况下,乙肝二对半的检查结果,应该在家政服务人员到家时主动提供。另查,丽×家政系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某系丽×家政的投资人。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家政服务合同;2、退还李某某交纳的各项费用1170元;3、赔偿李某某误工费21818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231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丽×家政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丽×家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对李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李某某、丽×家政双方均认为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对尚未解除的合同,李某某、丽×家政双方应全面履行。但丽×家政自2009年8月2日开始停止了向李某某输送家政服务人员,导致涉案合同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一个月期间,丽×家政共向李某某更换输出了7名家政服务人员,丽×家政的行为表明其已依约履行了输送家政服务人员的义务,虽庭审中丽×家政、周某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家政服务合同,愿意继续为李某某提供家政服务,但其2009年8月2日开始至今未向李某某处输送家政服务人员的行为已经从事实上停止了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李某某坚持要求与丽×家政解除《家政服务合同》,该院认为,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李某某与丽×家政的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亦无可能,故对李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丽×家政收取了李某某推荐家政服务人员劳务介绍费200元,输送费150元,家政服务人员保险费100元,及其合同期管理服务费720元(每月60元)。因丽×家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向李某某提供了劳务介绍、输送了家政服务人员且丽×家政已经为外出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故该费用不予退回;至于合同期管理服务费,因丽×家政在8月2日后就已经停止向李某某输送家政服务人员,实际上丽×家政向李某某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天数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管理服务费以每月60元的标准,应予以扣除,故丽×家政应退还李某某费用660元。对李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至于误工费,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凭证及出勤证明,以证明李某某因丽×家政、周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丽×家政、周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李某某并未向该院提交深圳市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信息资料,且亦未提供工资单、考勤卡等相关证明资料,李某某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月收入及误工时间;且李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系涉案合同纠纷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丽×家政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二、丽×家政返还李某某合同管理费660元;三、周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承担129元,丽×家政、周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丽×家政、周某某赔偿李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181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2231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李某某误工费问题上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依据我国现有法律,遵循逻辑因果关系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丽×家政、周某某未正常履行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才致使李某某无法正常工作,直接导致缺勤误工被扣工资。由于多次与丽×家政、周某某交涉,往返于福田区与龙岗区之间,造成交通费用损失。被上诉人丽×家政、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目前家政行业条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李某某与丽×家政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丽×家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丽×家政交纳了1170元费用,丽×家政亦向李某某更换输出了7名家政服务人员,即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在一个半月时间内更换7名家政服务人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李某某请求解除《家政服务合同》的问题,虽然丽×家政、周某某不同意解除《深圳市丽×家政服务合同》,但丽×家政、周某某自2009年8月2日开始未向李某某处输送家政服务人员,其已经从事实上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深圳市丽×家政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提出丽×家政及周某某应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丽×家政及周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误工费及及交通费损失系因涉案纠纷所造成,且属于丽×家政及周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某某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