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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XX公司、陈某就陈某承建XX公司的XX广场桩基工程和XX花园二期工程,XX公司因欠陈某工程款之事达成协议,以XX商场2号有偿抵给陈某使用以充抵XX公司所欠陈某工程款的损失,XX公司所欠陈某的工程款则不再计算利息及损失。XX公司、陈某及担保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清帐协议书》,约定:鉴于XX公司欠陈某的工程款人民币4121565.79元,在上述欠款中,尚有几笔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协议中就不确定的状态进行了述说),并协商确定XX公司在支付完毕所欠陈某工程款后,陈某无条件将目前在出租及使用XX公司位于西乡大道XX商城的1300平方米商铺及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归还XX公司,陈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XX公司的付款方式:一、本清帐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200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三、200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四、2007年7月31日之前,XX公司、陈某双方将上述几笔不明确状态款项金额核算完毕,即支付100万元;五、200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六、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全部余额,陈某同时将XX公司所有的XX商铺及住宅交回XX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07年1月22日,XX公司、陈某就上述清帐协议书签订补充说明;2007年8月5日,陈某作出声明,关于清帐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作废;同年9月30日陈某再次声明,同意解除清帐协议书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作废。XX公司、陈某双方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对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清帐协议书中几笔不明确状态款项作出明确约定,陈某尚欠XX公司购物卡282098.10元,陈某承诺于2007年12月8日前退回,否则,由XX公司在支付陈某的款项中扣除;陈某在XX广场A栋施工的后续水电施工工程,原合同工程价58万元,后暂定78万元,由于陈某未及时办理工程决算,现双方确定该后续水电工程造价58万元;XX公司为解决陈某经济纠纷在宝安区人民法院担保承诺陈某支付给其债权人的款项金额,现双方约定以法院下达与此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核定的金额为准,由XX公司向法院催要该《民事裁定书》,在2007年12月8日前落实;陈某承诺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向XX公司办理日前由陈某在使用、属XX公司所有的约1300平方米XX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的归还交接手续。自2008年1月1日起,该商铺及住宅所有租金及收益归XX公司收取;其它条款按《清帐协议书》有关条款执行。2007年1月21日陈某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XX公司将2007年1月22日陈某与XX公司清帐协议书付款付到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90703190100100XXXX帐号上。2007年8月5日陈某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XX公司将2007年6月份以后的付款协议,陈某与XX公司的清帐付款付到泉州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9070323010010000XXXXX帐号。2007年1月24日开始到10月17日共收取人民币2515000元,XX公司为解决陈某经济纠纷在宝安区人民法院担保承诺陈某支付给其债权人的款项金额人民币838296元。XX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1月21日、3月14日向陈某邮寄《关于要求前来清帐及归还我公司物业的告知函》,告知陈某在2008年12月8日之前如未��282098.10元购物卡退回,XX公司将扣除282098.10元;XX广场的工程款陈某比合同造价多计了20万元,应予扣除;为解决陈某经济纠纷担保承诺抵除陈某支付给其债权人的债务原先定为673000元,实际是838296元,应扣除165296元;XX公司欠陈某的工程款人民币4121565.79元,扣除以上三笔款后欠陈某工程款人民币3474171.69元,XX公司尚欠陈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59171.69元。陈某在庭审中承认XX公司提供的上述数字。2008年12月11日XX公司委托深圳市XX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商城2号一号楼17-24轴线1-2层商铺、XX商城2号一号楼塔楼(从XX路开始算第三栋)XX号进行测量,并作出了《零星测量报告》,测绘出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商城2号一号楼17-24轴线1层商铺现状面积698.96平方米,2层商铺现状面积726.41平方米、XX商城2号一号楼塔楼(从XX路开始算第三栋)XX号现状面积为95.69平方米��根据宝安区2008年指导租金标准,XX路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0元、商铺一楼50元、二楼以上20元。上述事实,有XX公司、陈某当庭陈述,XX公司提供的《清帐协议书》(2007年1月21日)、作废的《关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清帐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两份《声明》、《协议书》(2007年9月30日)、陈某《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条(2007年1月21日至10月17日)、《协议书》(2002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书(一)》、XX公司涉案房地产之产权证明(竣工验收证书)、XX公司发出的催办交接手续《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政府指导租金标准(2006年)、《深圳市宝安区零星测量报告》、关于陈某出租XX公司XX商城(原XX新村)商铺及住宅的情况说明、诉争房产租赁合同(部分)、租金收据,陈某提供的《清帐协议书》、《协议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陈某立即返还逾期占用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商城2号一号楼(17-24轴线)的下列房产:位于一层的10l、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于二层的20l号商铺,位于塔楼的XX号住宅;2、陈某赔偿逾期占用XX公司上述房产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2327.80元(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商铺40元/平方米/月,住宅10元/平方米/月)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后仍应计付至实际交还房产之日);3、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陈某签订的《清帐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清帐协议书》,XX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XX公司应向陈某付清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50万元,但到现在,XX公司仅向陈某支付了工��款人民币2515000元、其他三笔款项为人民币647394.1元,共计人民币3162394.10元,XX公司应先向陈某支付清2007年9月30日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陈某才于2007年11月15日前向XX公司办理由陈某在使用、属XX公司所有的约1300平方米XX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的归还交接手续,然后由XX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支付工程款余款,XX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在XX公司先履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陈某有权拒绝向XX公司返还XX路XX商城的1300平方米商铺及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的请求。XX公司要求陈某赔偿逾期占用XX公司涉案房产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因此,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5元,由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商铺和住宅房产;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非法占用的房产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租金(一审起诉时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318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于2007年9月3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修改了《清帐协议书》中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清帐协议书》的付款约定,上诉人至2007年9月30日之前应支付被上诉人350万元。由于《协议书》是在《清帐协议书》之后签订,是对《清帐协议书》的修改、补充,故上诉人的付款��间应以修改后的《协议书》为准,即上诉人在2007年12月8日之后支付100万元。二、依据《清帐协议书》的约定,至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尚未付清所欠款项,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返还房产,但依据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返还房产已与付清款项的条件分离,是独立的、修改前述协议的约定,由于《协议书》是对《清帐协议书》的修改,故涉案房产的返还实际应以《协议书》为准。三、对于涉案房产自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由上诉人收取,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如前述第二点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上诉人,故依据2007年9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涉案房产的租金及收益归上诉人收取就是顺理成章的,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体现。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清帐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清帐协议书》对上诉人XX公司的付款方式及被上诉人陈某归还所占用的商铺、住宅作出了约定,即:一、本清帐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200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三、200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四、2007年7月31日之前,XX公司、陈某双方将上���几笔不明确状态款项金额核算完毕,即支付100万元;五、200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六、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全部余额,陈某同时将XX公司所有的XX商铺及住宅交回XX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陈某归还所占用的商铺、住宅的条件是上诉人XX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全部余额。双方当事人又于2007年9月30日另行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清帐协议书》中几笔不明确状态款项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陈某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XX公司办理日前由陈某在使用、属XX公司所有的约1300平方米XX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的归还交接手续,自2008年1月1日起,该商铺及住宅所有租金及收益归XX公司收取。《协议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述商铺及住宅的条件。由于《协议书》是在《清帐协议书》之后签订,因此,���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了《清帐协议书》关于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述商铺及住宅的条件,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XX公司返还约1300平方米XX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不再以上诉人XX公司支付所欠全部余额为条件。被上诉人陈某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XX公司办理由陈某在使用、属XX公司所有的约1300平方米XX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的归还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XX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述商铺及住宅的理由成立。按《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该商铺及住宅所有租金及收益归XX公司收取,因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依约返还该商铺及住宅,故上诉人XX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支付其占用的商铺及住宅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租金的理由亦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l、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于二层的20l号商铺、位于塔楼的XX号住宅返还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占用XX公司上述房产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2327.80元(按指导租金标准,即商铺40元/平方米.月,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舒中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 审 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庄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