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朋友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4日汇给金某某400万元,又于2009年2月24日汇给金某某500万元,共计900万元。2009年3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薛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薛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陈某的建行账户先后两次汇给被告金某某共计900万元;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陈某代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支付借款900万元。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通知其先后两次将400万元、500万元,共计900万元汇给被告金某某,但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金某某、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金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先后于2009年1月4日汇给金某某400万元,又于2009年2月24日汇给金某某500万元,共计900万元。之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然而被告金某某借款后至今也未能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金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借款90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该笔债务已到期,被告却未能偿还欠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损失(违约金从2010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