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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岳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3年8月28日,原告母亲与父亲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监护,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到初中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黄某甲其不认识,人也未到庭,其的女儿叫岳贻溪,原告必须先证明黄某甲是被告的女儿。原告黄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及曾用名等相关身份情况。被告提出不知道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家中户口簿××还在,没有迁出。二、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的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双方已经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岳某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7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婚后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03年8月28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乙抚养监护,被告岳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到初中后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岳某每月星期日探视原告一次。当日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30日原告黄某甲的户口从××市××星村××木桥××桐乡市梧××东路××室,户口薄上登记的曾用名为岳贻溪。原告黄某甲现就读于桐乡市第一实验小学,2010年9月读四年级。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岳某不承担抚养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来确定。综合考虑对原告黄某甲抚养需要和被告岳某支付能力,由岳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黄某甲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每月承担原告黄某甲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岳某承担其中的一半。二、被告岳某有探望原告黄某甲的权利,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