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小臭与李建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臭,李建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楼荣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亚。上诉人刘小臭为与被上诉人李建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臭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李建钢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环城路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大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大华负主要责任,刘小臭无责任。联合财险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请求判令李建钢赔偿其医药费8068.6元、营养费365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6384.6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8554.6元;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建钢辩称,对刘小臭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相关标准应按重新鉴定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责即30%承担,且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三受害人平摊。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李建钢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环城路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大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臭、路大华、闫路佩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大华负主要责任,刘小臭、闫路佩无责任。联合财险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另查:刘小臭的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18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期限80日,不合理用药费用371.6元,非医保用药1524.05元。本次事故中,刘小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7828.5元、路大华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28607.05元、闫路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8200.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小臭的身体遭受李建钢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故确定李建钢与路大华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因刘小臭损伤内固定未拆除,伤残鉴定尚不能进行,故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小臭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8068.元(其中不合理用药371.6元、非医保用药1524.05元)、营养费30.45元/日×70日=2131.5元、误工费35.47元/日×180日=6384.6元、护理费50元/日×80日=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日×10元/日=60元、鉴定费1200+2640(联合财险公司已支付)=3840元,共计人民币32484.7元。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3202.9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由李建钢按30%的比例承担即578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刘小臭损失人民币13202.90元;二、李建钢赔偿刘小臭损失人民币5784.54元;三、刘小臭退还联合财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640元;四、驳回刘小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李建钢负担。宣判后,刘小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对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审据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二、原审法院采纳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在老家接骨的费用虽无票据,但确实因车祸而化费事实,理应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建钢、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审法院采纳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的事故事实,事故系因路大华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李建钢的轿车发生碰撞,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刘小臭起诉时虽提供了河南省驻马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系刘小臭单方委托,在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联合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后一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刘小臭上诉所提的接骨费用因并未包含在其起诉时主张的8068.6元医疗费内,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刘小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