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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东与王某、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东,王某,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6号原告罗某东。委托代理人姜某生,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庭。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远,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锦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列原告罗某东诉被告王某、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粤B×××××号车(搭载原告)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107国道辅道裕安路口路段,因未按规定停靠下客与由汪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45天,于2010年1月5日再次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7天,共计住院6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62),护理费3100元(50×62),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评残前一天共287天,由此产生误工费18176元(1900÷30×287)。2009年12月2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534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元(4873×(5+6)×10÷2)。被告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215元,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粤B×××××号的保险人,依法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215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二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足509元,我方收到的原告医疗费金额为85.2元。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误工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持续的矿工。三、对第六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已经为该案支付了23190元的医疗费用,对该笔费用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四、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的第二点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牌号粤B×××××的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5日,而被答辩人起诉的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据此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被告二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搭载原告)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107国道辅道裕安路口路段,因未按规定停靠下客与由汪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2009年3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汪某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再次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2个月。原告共计住院63天。2009年12月28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车辆情况,被告一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汪某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三为粤B×××××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社保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工作,月均工资1200元,同时提供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南山区蛇口街道办事处大铲社区。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其儿子罗某文,1995年3月16日出生,还需扶养4年;女儿罗某慈,1997年1月31日出生,还需抚养5年10个月。上述被扶养人均由两人共同扶养。付款情况,被告二已给付医疗费23190.38元,该款项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16+46)天】;3、误工费5573.33元(1200元/月÷30天×(46+30)天+1000元/月÷30天×(16+60)天】;4、护理费3100元【50元/天×(16+46)天】;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53549元(26729.31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89元【(4873元/年×4年+4873元/年×5年10个月)×10%÷2】;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款项合计79727.47元。该款应由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无责险限额内赔偿11509.25元。余款68218.22元由被告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某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9727.47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东11509.25元;三、被告二深圳市金X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东68218.22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罗某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三承担126元,被告二承担7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二、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