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6日到庆元县张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未认真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儿子关心极少,赚到钱后很少补贴家用,且被告生活作风较差,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不闻不问,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杰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张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在江苏省××××南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范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考虑儿子范某乙尚年幼,双方应多为儿子利益着想。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丹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