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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0日生育长子沈某乙,1998年8月5日在浙江省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怀孕次子期间,被告就不肯干活,不顾家庭,经常出外赌博,致使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不休,无法正常生活,当时原告百般无奈,只好回安徽东至娘家生下次子,现次子沈某丙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至今。2007年2月份,原告离家住到厂里之后,被告几次到厂里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而后原告只得去平湖打工。从2007年2月份开始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已于2009年7月份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子女是一种痛苦,对社会及家庭是一种不和谐因素,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沈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都不是真实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要结束这段感情,那原告必须赔偿被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没到结束的时候,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生了两儿子,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所有的事情被告都让着原告,但离婚被告做不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1998年8月5日双方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份向平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未获准许,证明感情已破裂。4.证明1份,证明被告次子沈某丙在外婆家出生,一直随外婆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这个证明不正确,沈某丙在被告家里也生活过一段时间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次子沈某丙曾在被告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后至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母亲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沈某乙,1998年8月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2月5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关系仍未和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长子沈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次子沈某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此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由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的两个儿子,长子沈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使沈某乙有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长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其每月生活费500元较为适宜。次子沈某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且年纪尚幼,故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其生活费每月500元为妥。并且父母离婚不应影响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长子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生活,由原告徐某负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至当年12月底的抚养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前支付当年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次子沈某丙随原告徐某生活,由被告沈某甲负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至当年12月底的抚养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前支付当年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