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证据的内容能与案件的事实相联系,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内容、收集、提供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即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但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至本判决判令被告给付之日止,而不是至借款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