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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坤骏纸业有限公司,蒋仁达,蒋官华,沈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元军。委托代理人:马超。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被告: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华。被告:杭州坤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英源。被告:蒋仁达。被告:蒋官华。被告:沈静。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原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非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骏公司)、蒋仁达、蒋官华、沈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边英华,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仁达、蒋官华、沈静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09年8月4日,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天颐公司,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昊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天颐公司向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还款期限2010年7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0.69%计算。蒋官华、沈静则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天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之后,由于天颐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同时因对其他债权人违约被起诉查封了部分资产,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而天颐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昊公司则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偿还了本息5162197.61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故原告中昊公司向六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天颐公司归还原告中昊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2197.61元;2、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蒋官华、沈静对天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平某分担。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颐公司答辩称:对天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于2009年8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代天颐公司偿还了相应借款本息,且即便原告已经代偿的事实成立,原告提前还款的行为也有过错,侵犯了天颐公司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权,损害了天颐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五被告答辩称:对为天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于2009年8月4日已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发放给天颐公司的事实。3、担保函复印件二份,证明蒋官华、沈静自愿为天颐公司向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贷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颐公司因对其他债权人违约被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并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资产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1日将天颐公司所贷款项,本息合计5162197.61元偿还给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事实。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天颐公司还款5162197.61元的事实。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原告的申请,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原告所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并取得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协助冻结存款时所依据的(2009)杭余商初字第4750-1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751-1号民事裁定书,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后向法院补交了证据5的原件,六被告补充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庭后法院调查取证、原告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六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银行作为企业,无法证明还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能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天颐公司,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昊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浙民泰商银借保字第DK050109000728号)。合同约定天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0.69%计算,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应在每季的20号付清利息,否则计收复利。合同第三、四、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的,则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二年。第八条约定,当借款人或保证人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或被司法部门查封资产的,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约被诉至法院的,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保证人对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九条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包括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账户中代扣。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的当日,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9年8月1日,蒋官华、沈静分别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天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9年1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750-1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751-1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该院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天颐公司、坤骏公司、蒋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分别作出裁定,冻结天颐公司、坤骏公司、蒋官华银行存款7077700元、81069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11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天颐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存款15×××14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时实际已冻金额为199.45元。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1日中昊公司将天颐公司所贷款项,本息合计5162197.61元偿还给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2010年5月19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天颐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直接从担保人中昊公司账户中于2010年3月23日扣收利息103547.61元,2010年5月11日扣收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当日利息58650元,合计扣收本息为5162197.61元。另查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10)杭西商初字第276号案的诉讼,要求天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中昊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蒋官华、沈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撤诉。还查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简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两者系同一主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501号。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天颐公司,中昊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及蒋官华、沈静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天颐公司因纠纷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并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天颐公司的相应存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天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昊公司作为天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天颐公司归还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62197.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昊公司要求天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颐公司抗辩认为中昊公司代偿行为有过错,侵犯了天颐公司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权,损害了天颐公司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某分担。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蒋官华、沈静均系天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的份额,依该解释的规定应为平某分担。故被告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蒋某、蒋官华、沈静应在天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本息部分按六分之一平某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62197.61元。二、如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蒋仁达、蒋官华、沈静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各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35元,由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