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胡云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建强。被告:胡云华。原告陈建强为与被告胡云华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建强起诉称:因胡云华称可以将做屋顶的工程介绍给陈建强,但要交20000元保证金。2008年10月28日,陈建强交给胡云华2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胡云华根本没有工程介绍。经陈建强催讨,胡云华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付款条件,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2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月2000元承担损失费。但至今胡云华仍分文未付。现陈建强诉至法院,要求胡云华支付人民币20000元和损失20000元。胡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建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8日,胡云华出具证据一份,证明胡云华收到陈建强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2009年9月16日,胡云华出具的付款条件一份,证明胡云华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2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损失费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陈建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陈建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陈建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云华欠陈建强20000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胡云华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陈建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华归还原告陈建强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云华支付原告陈建强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