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剑平与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平,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沈剑平,山区宁围镇宁牧村4组44户。被告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一村。法定代表人juancarlosparra。原告沈剑平诉被告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剑平诉称: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车加工,被告共欠原告报酬16305.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305.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110.65元。被告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剑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13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车加工业务的事实;2、交通银行现金支票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结欠原告报酬12110.65元;(2)被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后因被告银行账户中无款可付,该现金支票被银行拒付。被告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车加工,共计报酬为12110.65元。该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11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支付沈剑平报酬1211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杭州帕拉迪龙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