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到周某处借款550000元。因周某欠原告680000元,2008年8月1日,周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10月2日经被告同意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变更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到周某处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称“今周某某到周某处借到人民币550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付清,如未按期归还,造成后果自负,其他借条无用”。2008年8月1日,周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因我欠王某某民币陆拾捌万元,现将周某某欠我的伍拾伍万元借款转让给王某周某2008年8月1号受让人王某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转欠周某某2008.10.2”。但被告周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原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后周某作为债权人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