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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陆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陆某某,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大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5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30日12时许,原审被告姚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审被告刘某某名下的皖s×××××号低速货车,在余姚市××××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某某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导致原审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因受伤,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2天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脸部外伤,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骨折,左眼球外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跖骨无端骨折等,先后用去医药费50883.09元,现已基本治疗终结,但医院建议需要填补眼球。2010年3月23日,原审原告在宁波崇新司法所进行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并需要护理2.5个月,营养3个月。另查明,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审被告姚某某,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该车辆在天安××公司处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审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55000元。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50883.09元,伤残赔偿金85959元,后续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913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302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34777.09元。原审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原审被告方认为原审原告的护理费等过高,后续医药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审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813元(住院期间按每天78.84元的理赔标准,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审原告系农村人员,交通费为1600元,营养费2500元,合理的伤残鉴定费为一次,即1440元,另一次鉴定与其无关。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审原告的摩托车造成一定的损坏,保险公司因未予定损,该损失费用基本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药费较大,原审法院认为对其后续医药费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同时,考虑到原审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形,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陆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50883.09元,伤残赔偿金8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148元,护理费3813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70323.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陆某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959元,误工费10148元,护理费3813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原审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陆某某的相关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21500元后的余款48823.0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原审原告陆某某负担600元,原审被告姚某某负担13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涉讼车辆的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某担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仅对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另外对原审法院提出两点意见:1.陆某某的牙齿受伤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存有疑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牙齿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5000元,一审判决应该在判决主文某某以表述,并注明该笔款项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天安××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某某、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姚某某提交证据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体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姚某某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b2驾驶证,允许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天安××公司经庭后核实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陆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姚某某持有b2驾驶证,不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另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经姚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