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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起经营竹丕料生意。2009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计欠原告���款150000元,并计划2009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2009年8月还款20000元,2010年5月还款10000元,虽然被告在欠条上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每次都没有按计划日期自觉还款,都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才付出部分欠款。自2009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欠款3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欠条上已载明了所欠货款数额及还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具体的数额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