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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3日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生育一子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经过长达半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庭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3日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朱某(现在某处工作)。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于2009年2月18日撤诉,后又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该院要求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以26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村某号楼某室房屋,购房款已于当日付清,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号楼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婚生子已独立生活及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该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差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村某号楼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