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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与香港罗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香港罗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刘克。委托代理人:赵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罗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ORSTENRogierHenricusG.A.M。委托代理人:陈勇。上诉人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宝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LOWLANDFASHION(H.K.)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罗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城宝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赵金飞;被上诉人香港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组织的案件调查并陈述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VIVIAN通过该办事处的电子邮件系统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94S40440A/B及94S40441A/B外贸订单(订单左上为LOWLANDFASHIONINTERNATIONAL英文字样,该字样右侧以较小的字体标注Postbus10023900BAVeenendaalNederlandTel:0031318-585858Fax:0031318-520838),货款分别为21924美元及16281美元,装船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0日前及2008年12月15日前。同年10月14日,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CISSY又通过办事处电子邮件系统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94S40680外贸订单,货款为7500美元,装船期为2009年1月20日前。后按照实际出货量,上述三笔共5单交易梅城宝衣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开具给LOWLANDFASHIONINTERNATIONALB.V.(以下简称荷兰罗兰公司)的号码为00131413的商业发票中确认的实际货款金额为44106.60美元。上述货物梅城宝衣公司已于2009年1月20日装船,并于同日将提单邮寄给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2008年10月13日,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CISSY通过该办事处电子邮件系统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94S40658外贸订单,货款为7080美元,装船期为2009年1月30日前;同月17日,CISSY又通过该办事处的电子邮件系统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94S40710外贸订单,货款为10080美元,装船期为2009年1月25日前;同年11月19日及12月4日,CISSY再次通过该办事处电子邮件系统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94S40713A及94S40713B外贸订单,货款分别为5175美元及5750美元,装船期均为2009年2月25日前。2009年2月24日,梅城宝衣公司向MartinWu发出电子邮件,称订单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及94S40713B项下货物将一起海运出货,梅城宝衣公司不同意空运出货。同日,MartinWu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梅城宝衣公司:公司将会支付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货款(指发票货款44106.60美元扣除9893.46美元后的余款)。94S40658订单最晚于2009年3月2日前空运;94S40710订单最晚于2009年3月5日前空运;94S40713A/B订单最晚于2009年3月2日前海运,否则梅城宝衣公司应安排空运。同月25日,梅城宝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MartinWu:除非收到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的货款,否则梅城宝衣公司将不安排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及94S40713B订单项下货物出运。同日,MartinWu答复梅城宝衣公司:公司会在梅城宝衣公司依照要求减少发票金额后付款,若梅城宝衣公司未按照其在2009年2月24日邮件中确定的最后时限和出运方式发货,将被取消订单。同年2月27日,Cissy以电子邮件通知梅城宝衣公司取消94S40710订单,并要求梅城宝衣公司确认是否会按照要求出运剩余的94S40658、94S40713A/B订单,若梅城宝衣公司不回复确认,订单会被取消。同月28日,Cissy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梅城宝衣公司,94S40713A/B订单客户接受3月7日出运,3月31日到达,并要求梅城宝衣公司确认将货物在3月3日前进仓;94S40710订单取消;94S40658订单尾期验货由于质量瑕疵被拒绝,要求梅城宝衣公司关注这个订单的返工情况,以确保在3月2日准时出运。同年3月3日,MartinWu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梅城宝衣公司:由于未能就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B空运费达成一致,上述订单将被取消。同月4日,梅城宝衣公司回复MartinWu:由于未支付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的货款,梅城宝衣公司将不会出运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B订单项下货物。同月7日,梅城宝衣公司向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发出催告函,认为香港罗兰公司未支付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三个订单的货款,让梅城宝衣公司对其信用产生重大怀疑,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三单货款44106.60美元。对于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B订单下货物香港罗兰公司必须于2009年3月9日前付款后才能提货。同月7日,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回复函,认为是梅城宝衣公司未按期交货引起94S40658、94S40710订单需要空运,经过多次磋商,梅城宝衣公司仍要求香港罗兰公司付款提货,违背了合同中付款条件,其将在扣除客人索赔后支付剩余金额给梅城宝衣公司。梅城宝衣公司遂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香港罗兰公司支付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项下货款44106.60美元;支付94S40658、94S40710、94S40713A/B订单项下货款28545美元并提取货物。原审法院另查明:荷兰罗兰公司已于2009年4月1日及2010年3月26日分别向梅城宝衣公司支付41881.86美元及2224.74美元,两笔共计44106.60美元。自此,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项下货款已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香港罗兰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但因香港罗兰公司代表机构所在地在宁波,故该院作为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双方事先未作约定,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香港罗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外贸订单的抬头是荷兰罗兰公司简写LOWLANDFASHIONINTERNATIONAL,订单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也均属荷兰,梅城宝衣公司也明知下达订单的是荷兰罗兰公司而非香港罗兰公司。另外梅城宝衣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订单的发票中的买家及提单、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也是荷兰罗兰公司,94S40440A/B、94S40441A/B、94S40680订单项下的付款也是由荷兰罗兰公司完成。荷兰罗兰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本案所涉的外贸订单均是由其与梅城宝衣公司签订,与香港罗兰公司无关,综合上述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本案中梅城宝衣公司签订的外贸订单的相对方是荷兰罗兰公司而非香港罗兰公司。梅城宝衣公司虽主张合同的提单及发票是根据香港罗兰公司的指示开给荷兰罗兰公司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于2009年3月11日发给梅城宝衣公司的回复函中有“由于贵司不出货的行为造成我司无法及时提供给我们最终的客人,由此还会引起我司名誉上的损失,我司同样会收到客人的索赔与严厉的罚款。我司的这些损失可能会超出其应付金额44106.60美元(发票号为00131413),我司将会扣除客人的索赔,支付剩余的金额给贵司”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能足以表明香港罗兰公司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香港罗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8日判决:驳回梅城宝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由梅城宝衣公司负担。梅城宝衣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香港罗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1.回复梅城宝衣公司催告函的签章明确显示是香港罗兰公司,回复函的内容可表明是该公司与梅城宝衣公司进行交易。2.梅城宝衣公司一直与香港罗兰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业务联系,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香港罗兰公司也从未提及交易方是荷兰罗兰公司,梅城宝衣公司也从未收到荷兰罗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不存在香港罗兰公司是荷兰罗兰公司代理人的事实。3.香港罗兰公司的代理人发给梅城宝衣公司的函件表明44106.60美元货款应由香港罗兰公司支付。4.双方往来邮件显示所有涉案单据均寄往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的地址,表明香港罗兰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5.荷兰罗兰公司在诉前从未确认其与梅城宝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确认以及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6.本案订单均系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职员通过该办事处电子邮件系统所发出,因此,该行为应视为代表香港罗兰公司,应当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香港罗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香港罗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8545美元货款后提取货物。由于香港罗兰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和对前三票订单货物未付款的行为,梅城宝衣公司有理由怀疑香港罗兰公司的商业信誉,根据不安抗辩权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权要求香港罗兰公司先付款后提货。三、香港罗兰公司已经表明44106.6美元是荷兰罗兰公司支付,与其无关,故仍应判令香港罗兰公司支付该货款。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判决结果也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梅城宝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香港罗兰公司答辩称:1.梅城宝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提单发票、原产地证书等均表明与梅城宝衣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是荷兰罗兰公司而非香港罗兰公司。2.荷兰罗兰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明,证明其是与梅城宝衣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当事人。3.本案合同付款过程可以清楚表明梅城宝衣公司应收货款均由荷兰罗兰公司支付,可证明梅城宝衣公司与荷兰罗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4.香港罗兰公司宁波办事处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函是基于代理发生的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荷兰罗兰公司承担。5.梅城宝衣公司称从未与荷兰罗兰公司进行联系不是事实。综上,梅城宝衣公司与香港罗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香港罗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事先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在庭审中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香港罗兰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所有订单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落款虽未加盖公章或显示订货单位,但订单的抬头显示为LOWLANDFASHIONINTERNATIONAL即荷兰罗兰公司,并载明了该公司位于荷兰的地址和电话。梅城宝衣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中载明的买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载明的收货人也均为荷兰罗兰公司。本案一审诉讼中,荷兰罗兰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本案所涉外贸订单均由其出具,与香港罗兰公司无关,并且支付了梅城宝衣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即前三票货物的货款共计44106.6美元)。因此,原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与梅城宝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荷兰罗兰公司并无不当。香港罗兰公司虽在交易过程中负责与梅城宝衣公司联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梅城宝衣公司提出香港罗兰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向梅城宝衣公司发出外贸订单的相对方是荷兰罗兰公司,梅城宝衣公司应当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向荷兰罗兰公司主张权利。香港罗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梅城宝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由杭州梅城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