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杭州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杭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幢。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司甲、方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路桥××委托代理人司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经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推荐至被告路桥××处应聘道路养某某,被录用后于次日正式上班,工资由被告发放至2010年1月15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工资中未扣缴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即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被告路桥××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其缴纳社保所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且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如果补缴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派遣关系,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云某银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应由该公司缴纳,并且该公司确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保,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工资存折、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工资系其代为发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纳。3、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的推荐证明,欲证明原告已被被告录用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对原告经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推荐去被告处应聘具有证明力。被告路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某某同、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和路桥××签过劳动合同,和银达公司、外服宁某分公司没签过合同。庭审中原告虽对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该组证据系书证,原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2、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欲证明外服宁某分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社会保险应由被告缴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经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推荐原告刘某某去被告处应聘,同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银达公司(甲方)签订劳某某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劳务工,输送到路桥××工作,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2008年6月1日,原告又与外服宁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并约定由外服宁某分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道路养某某作,2010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工资均由被告代发。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外服宁某分公司为原告在宁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先后与银达公司、外服宁某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由银达公司、外服宁某分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其形式为劳务派遣,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银达公司、外服宁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应依法缴纳至社保机构的指定账户,鉴于银达公司和外服宁某分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外服宁某分公司已实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而被告路桥××仅是用工单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