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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扬商辖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机械工业西南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国家机械工业西南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扬商辖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晶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庆松公司)。原审被告国家机械工业西南中心。上诉人贵州水晶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公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尽管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湿式电滤器设备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但不能认为邗江区人民法院当然拥有管辖权,该合同名称是购销合同,内容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贵州水晶公司工地,本案应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贵州水晶公司(需方)、国家机械工业西南中心(代理方)、扬州庆松公司(供方)签订《湿式电滤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扬州庆松公司按照供需双方签订的《湿式电滤器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供货范围、性能参数、采用的标准和规范、图纸资料交付等特定要求为贵州水晶公司制作QS-SGD120/2-I型湿式电滤器1套,合同总价款88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水晶公司合同工地现场,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需方或供方均可提请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因扬州庆松公司追要剩余款项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依据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是扬州庆松公司按照贵州水晶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湿式电滤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义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