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良忠与金华英、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忠,金华英,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唐良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被告金华英。被告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彪。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唐良忠诉被告金华英、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金华英、金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忠诉称:201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金华英驾驶被告金旭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鲁迅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旭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345.44元、误工费13225元、交通费754元、护理费18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2元,复印费25.56元,合计28274.25元。被告金旭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金华英、金旭公司赔偿其余损失21274.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金华英、金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金华英受金旭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发生。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中2803.63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份、病历资料1组,被告金旭公司提供的保险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201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金华英驾驶被告金旭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鲁迅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5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82.25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2元。上述医疗费中已由被告金旭公司支付了7205元。被告金旭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审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绍兴市越城区越宫防水材料厂职工,每月收入为2450元,另外原告还在鉴湖镇玉屏村夜巡队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事故造成其住院2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要求按每月3450元计算115日的误工费13225元;并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1份,绍兴市越城区越宫防水材料厂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3份,鉴湖镇玉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审查原告提出的医疗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8658.3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754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加油费发票2份。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所加的油料全部用于原告治病。经审查,三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依据原告住院25日的事实,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路程,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依据。经审查,三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4、复印费:原告主张25.56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1份。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金华英受被告金旭公司雇佣,驾驶金旭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鲁迅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550.44元、误工费8658.35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2元,合计21383.04元。上述医疗费中已由被告金旭公司支付了7205元。被告金旭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金旭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50.44元、误工费8658.35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2元,合计21383.04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50.44元、误工费8658.35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56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2元,合计21332.6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4元,应由被告金旭公司负责赔偿。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其与金旭公司的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评估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旭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20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金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良忠人民币14178.04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715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唐良忠负担89元,被告绍兴县金旭工艺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履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