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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犇存香与青田县人民医院、永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田县人民医院,犇存香,永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7234014-2。法定代表人:武良,院长。委托代理人:倪旭伟。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犇存香,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47072973-8。法定代表人:徐聪琴,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田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倪旭伟,被上诉人犇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犇存香因停经41周+2天,下腹阵痛而入住青田医院。入院诊断为孕1产0孕41周+2天待产,重度妊高症。因考虑重度妊高症,胎儿宫内窘迫,青田医院于次日对犇存香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并产下一男婴。术后,犇存香在青田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8月19日出院。出院时犇存香仍发着低烧,诊断为支气管炎症引起。1996年8月5日,犇存香因腹部疼痛,伴肛门停止排便、排气及恶心、呕吐而入住永嘉医院。经永嘉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8月15日在永嘉医院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距回盲部20cm处回肠粘连,局部狭窄,有手术疤痕。经局部松解,见有粘连颈部仅能通过一小指,而切除回肠4cm。对切除的回肠永嘉医院未按常规送病理检查。8月28日犇存香出院,出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2004年11月8日至12月23日期间,犇存香因出现面部色斑、腹部、腰部疼痛等症状多次到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就诊。2006年1月17日至6月19日期间,犇存香因上述症状多次到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就诊。其后,2007年6月17日因右上腹痛到天津第四中心医院就诊,2008年9月25日因面部黄褐斑到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2009年2月21日因面部褐斑、便秘等症状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09年2月21日、4月22日因面部黑斑到天津市长征医院就诊。犇存香于2009年6月19日以青田医院、永嘉医院因医疗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述两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8441.37元。青田医院在原审中答辩称:青田医院在为犇存香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失,上述事实由温州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请求驳回犇存香对青田医院的诉讼请求。永嘉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永嘉医院在对犇存香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犇存香的病症与永嘉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犇存香对永嘉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犇存香先后在青田医院和永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永嘉医院的手术病历上明确记载“距回盲部20cm处回肠粘连,局部狭窄,有手术疤痕”之事实,该病历是永嘉医院1996年对犇存香进行手术时制作的,病历记录的内容个别地方在文字上虽存在一些瑕疵,但记录所反映的核心内容手术过程和处置情况并无错误。永嘉医院手术病历记录是存在瑕疵,但结合永嘉医院当时的医疗水平和管理水平,瑕疵的存在反而更进一步证明了当时记录的真实性,即术中发现病症肠管存在“手术疤痕”的事实。由于犇存香至今仅动过两次手术,即青田医院剖宫产手术和永嘉医院肠梗阻手术,而该“手术疤痕”是犇存香在永嘉医院做肠梗阻手术时发现和记录的。对于“手术疤痕”的存在按青田医院和永嘉医院解释有两种可能,即手术割破留下和炎症引起,而青田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嘉医院的病历记录是不客观真实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犇存香肠管上发现的“手术疤痕”与其剖宫产手术无关,显然不能排除青田医院对犇存香进行剖宫产手术时损害犇存香肠管的可能。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手术疤痕”系剖宫产手术前盆腔炎及术后肠粘连所致,这一认定是片面的,不切合实际的。“手术”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医生用医疗器械在病人的身体上进行的切除,缝合等治疗”。如果永嘉医院主刀医生进行手术时仅发现肠管上有普通的疤痕存在,那么在手术病历上会直接写“疤痕”,而不是“手术疤痕"。按词义理解,“疤痕”与“手术疤痕”本身就有质的区别,作为专业医生应该能够区分“疤痕”与“手术疤痕”,因此,造成犇存香肠管“手术疤痕”并不能排除青田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可能,青田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浙江省医学会直接认定“手术疤痕”为系剖宫产手术前盆腔炎及术后肠粘连所致缺乏科学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犇存香目前存在的便秘、腹胀、腹痛、甲亢、面部色素沉着等症状与“手术疤痕”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众所周知,人体是一个有机整体,任何功能的缺失、肢体器官的损伤对人体的生理机能、免疫功能都会产生影响。犇存香受损的是肠管,肠管是人体消化和吸收营养维持生命的重要管道,肠管的损伤会导致炎症,产生病变,影响人体的消化功能,进而会影响其他功能的正常运转。犇存香正因为肠管受损等原因而导致实施肠梗阻手术,并被切除了包括“手术疤痕”肠管在内的部分肠管,损害了消化系统,导致人体功能紊乱,免疫力降低,而引发各种病症状。因此,犇存香身体所存在的病症与“手术疤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与青田医院的剖宫产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永嘉医院在对犇存香实施肠梗阻手术时,对手术中发现被切除的肠管存在异常情况,本应如实告知犇存香或其家属,但永嘉医院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也存在不规范之处,如:手术病历记载出现多处错误,对切除的肠管未进行常规病理切片等。永嘉医院的不作为行为虽与犇存香目前存在的病症并无因果关系,但已经严重影响了犇存香的正常维权,因此永嘉医院对犇存香手术后出现的病症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青田医院与永嘉医院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犇存香存在的病症不能排除是由于青田医院进行的剖宫产时误伤犇存香肠管所引起的,故青田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永嘉医院因存在不作为行为,承担次要责任。针对犇存香在1994年进行剖宫产手术时身体本身就存在盆腔炎及肺部炎症等病症,而这些病症对犇存香目前存在的症状都有可能产生影响,应适当减轻青田医院和永嘉医院的责任。故确定责任比例为:犇存香本人承担10%的责任,青田医院承担70%的责任,永嘉医院承担20%的责任。犇存香已支出的医疗费14439.37元、交通费4043.90元、住宿费15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犇存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治疗,故对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犇存香没有住院治疗,误工费本不能计算,但考虑到犇存香一直在外地靠理发谋生,又长时间就医,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偿,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补偿2000元。考虑到犇存香实际的身体状况,犇存香请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根据责任分担比例,青田医院应承担15144元,永嘉医院应承担4326元,犇存香自己承担2163.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计算的问题。犇存香于1994年8月份在青田医院做剖宫产手术后出现病症,并于1996年8月份在永嘉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至今没有康复,因各种病症长时间的折磨,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结合犇存香的实际精神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其中15556元由青田医院赔偿,4444元由永嘉医院赔偿。对犇存香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目前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暂不予处理,若今后能够取得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青田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犇存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700元。二、永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犇存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70元。三、驳回犇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284元,由被告青田医院担负3000元,被告永嘉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犇存香负担784元。宣判后,青田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青田医院在对犇存香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误割回肠的事实。所谓的“手术疤痕”系剖宫产手术前盆腔炎及术后肠粘连所致,永嘉医院在病历中记载为“手术疤痕”错误。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客观、权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书证及证言,原审不予采纳,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理念。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犇存香对青田医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犇存香答辩称:永嘉医院在手术记录中记载的“手术疤痕”系青田医院在剖宫产手术中误伤回肠造成的,青田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鉴定机构是各医学的专家出席,符合程序,具有权威性,但缺乏法律部分监督,况且在本省、本市,有缺乏公证之嫌,不应予以采纳。同意撤销一审判决,请求重新审判,要求青田医院和永嘉医院赔偿犇存香各项损失费用3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鉴定费、诉讼费及车费等由两家医院负担。被上诉人永嘉医院口头答辩称: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应予以采纳,鉴定结果已明确永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犇存香现有的各种病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永嘉医院承担责任不当,但考虑到判决金额不大,未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温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机构就本案病例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根据温州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患者盆腔本身存在炎症样改变,与2年后在永嘉医院手术中发现的“见距回盲部20CM处,回肠粘连,局部狭窄,有手术疤痕”具有相关性,即永嘉医院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疤痕”应为炎症性疤痕。浙江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认为,永嘉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有“术中见距回盲部20CM处,回肠粘连,局部狭窄,有手术疤痕”的记载,但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没有证据表明青田县人民医院行剖宫产术中有损伤肠管。永嘉医院手术中发现的肠粘连狭窄是剖宫产手术的并发症,根据青田医院剖宫产手术记录分析患者术前存在盆腔炎,“手术疤痕”系剖宫产手术前盆腔炎和术后肠粘连所致。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永嘉县人民医院记载的“手术疤痕”实际上并非手术疤痕。犇存香目前存在的便秘、腹胀、腹痛、甲亢、面部色素沉着等症状与术前其自身存在的盆腔炎病症有关。犇存香主张青田县人民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误割肠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青田县人民医院在施行剖宫产手术记录中并没有关于患者术前有盆腔炎的相关记录,故鉴定机构未对院方在这方面的履行义务情况予以审查。在案件审理中,查明青田县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的病症应告知而没有告知患者,导致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其应就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青田县人民医院的上诉。二、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本案一审受理费784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犇存香预交鉴定机构),共计4284元,由青田县人民医院负担2722元(直接支付犇存香),永嘉县人民医院负担778元(直接支付犇存香),犇存香负担784元。二审受理费567.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