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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戚甲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宋、钱某某与潘某某、戚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戚甲,潘某某、戚甲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宋,钱某某,宋甲,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原审被告:宋甲。原审被告:宋乙。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宋甲、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被告曾某某经营煤的生意;2008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原告三次将煤运送到四被告合伙开办在兰溪市功塘村的煤场内,由被告宋甲过磅、被告宋乙和被告潘某某都曾进行过验收签字或过磅,并均由被告宋甲出具了欠条,三张欠条共计煤款181080元,该三笔煤款至今未付;2009年2月5日四被告经协商将功塘煤场拆拼给戚甲,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还载明:把原来的应收款按实际分摊给宋甲(宋甲、宋乙)与戚甲(戚甲、潘某某)收取、场地库存327.33吨及江某某336吨×440=147840元都属戚甲所有等;协议书列举了各笔应收款,但并未载明债务情况。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称,该煤炭买卖业务,是宋甲与潘某某、戚甲、宋乙合伙的共同行为,钱某某每一批煤炭均是运抵他们四人合伙开办的功塘煤场,他们四个合伙人按照分工对钱某某的煤炭进行了验质过磅,此后由宋甲结算出具欠条,故申请追加潘某某、戚甲、宋乙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潘某某、戚甲、宋乙与宋甲互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宋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戚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追加戚甲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发生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和宋甲,是宋甲个人行为,不是合伙组织行为,责任应由宋甲个人承担。被告宋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潘某某过磅的,戚甲没有过磅过,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协议书上都有的,原告的煤以每吨440元折价给戚甲和潘某某了,跟其没关系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原煤运至四被告合伙开办的功塘煤场内,由被告宋甲过磅,被告宋乙和被告潘某某都曾有验收签字或过磅,交易时间也是发生在四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在2009年2月5日四被告经协商将功塘煤场拆拼给戚甲的协议书中也对江某某有载明,故被告戚甲辩称发生交易的是宋甲和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采信,应认定为是四被告的合伙行为,对原告的货款,四被告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甲、潘某某、戚甲、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181080元;二、被告宋甲、潘某某、戚甲、宋乙对该货款互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宋甲、潘某某、戚甲、宋乙承担。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潘某某对原审被告宋甲与被上诉人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在原审被告宋甲对欠款事实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潘某某对二者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内容上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协议书》上未载明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合伙经营所负的债务;从事实上讲,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作为合伙解散合伙人之间分割财产分配债务的重要依据,作为合伙人的原审被告宋甲肯定会将本案的债务作为合伙的债务在《协议书》上载明,但事实上却对如此巨额的债务未做任何某载,显而易见各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宋甲也未将该笔债务作为合伙债务。三、该笔债务是原审被告宋甲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其他一审被告特别是上诉人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宋甲个人承担。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着合伙,但原审被告宋甲并不是该合伙的负责人,也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委托代表合伙从事合伙事务,也就是说被告宋甲对外无权代表合伙。从交易关系的角度讲,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甲发生买卖关系的时候,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交易相对人是原审被告宋甲,宋甲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合伙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这一点从欠条是以宋甲个人名义出具而且被上诉人接受欠条的事实就可以确认该笔交易与合伙无关,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交易人宋甲个人承担。2、从法律有关某某的规定来看,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禁止各合伙人在合伙之外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合伙人之间也无此禁止性约定,所以被告宋甲在合伙之外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是其个人的经营行为,与合伙无关。3、从事实角度来看,在合伙期间,如果是以合伙的名义所购进的煤炭,都是货、款当时结清的,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同时,如果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作为合伙解散后债权债务负担的重要依据,原审被告宋甲不可能不将该笔债务列进未付款中由各合伙人分担该笔债务,而事实上《协议书》中未体现被上诉人的债权,这进一步说明某土华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而被上诉人也同意宋甲个人欠款,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对宋甲作为被告起诉后其得知各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为保障其债权受偿的情况下,牵强地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这一追加申请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宋甲,与上诉人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戚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戚甲对原告被告宋甲与被上诉人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在原审被告宋甲对欠款事实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戚甲对二者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二、关于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内容上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协议书》上未载明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合伙经营所负的债务;从事实上讲,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作为合伙解散合伙人之间分割财产分配债务的重要依据,作为合伙人的原审被告宋甲肯定会将本案的债务作为合伙的债务在《协议书》上载明,但事实上却对如此巨额的债务未做任何某载,显而易见各合伙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宋甲也未将该笔债务作为合伙债务。三、该笔债务是原审被告宋甲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其他人特别是上诉人戚甲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宋甲个人承担。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着合伙,但原审被告宋甲并不是该合伙的负责人,也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委托代表合伙从事合伙事务,也就是说原审被告宋甲对外无权代表合伙。从交易关系的角度讲,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甲发生买卖关系的时候,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交易相对人是原审被告宋甲,宋甲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合伙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这一点从欠条是以宋甲个人名义出具而且被上诉人接受欠条的事实就可以确认该笔交易与合伙无关,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交易人宋甲个人承担。2、从法律有关某某的规定来看,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禁止各合伙人在合伙之外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合伙人之间也无此禁止性约定,所以原审被告宋甲在合伙之外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是其个人的经营行为,与合伙无关。3、从事实角度来看,在合伙期间,如果是以合伙的名义所购进的煤炭,都是货、款当时结清的,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同时,如果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作为合伙解散后债权债务负担的重要依据,原审被告宋甲不可能不将该笔债务列进未付款中由各合伙人分担该笔债务,而事实上《协议书》中未体现被上诉人的债权,这进一步说明某土华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而被上诉人也同意宋甲个人欠款,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对宋甲作为被告起诉后其得知各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为保障其债权受偿的情况下,牵强地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这一追加申请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宋甲,与上诉人戚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戚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欠条是与功塘煤场交易原煤的结算货款。1、被上诉人每批次的原煤都是运抵功塘煤场内。2、每批次的原煤都是由一审四被告按不同的分工进行过磅、验收,一审被告宋甲、潘某某、宋乙都分别在不同的过磅单上签过名字,3、一审四被告2009年2月的散伙协议书上也对江某某有记载。二、被上诉人与功塘煤场的交易时间是在上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运原煤到功塘煤场的时间是2008年10月5日,上诉人拆并功塘煤场的时间是2009年2月5日,故此被上诉人的原煤交易不是与宋甲的个人交易,而是功塘煤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退出合伙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理债务,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无论是上诉人分担还是没有分担被上诉人的此笔债务,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强词夺理,企图推卸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宋甲陈述称:本案债务是合伙时发生的债务,应由四合伙人偿还。原审被告宋乙陈述称:本案煤炭买来时是发生在合伙期间的,煤炭卖掉的钱已经打入宋甲的账户上了,既然钱已经给了宋甲,所以该笔款应该由宋甲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戚甲向本院提供宋甲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款是宋甲与钱某某的个人交易,不是合伙行为。因该证据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煤买卖发生在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与原审被告宋甲、宋乙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钱某某将煤运至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与原审被告宋甲、宋乙合伙经营的功塘煤场内,由宋甲过磅,宋乙和潘某某也有验收签字或过磅,且潘某某、戚甲、宋甲、宋乙在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有载明,故应认定为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与原审被告宋甲、宋乙合伙所买,该煤款应由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与原审被告宋甲、宋乙共同清偿。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钱某某和原审被告宋甲,与其没有关系,但上诉人潘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抗辩,且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戚甲上诉称本案债务是原审被告宋甲的个人债务,与其没有关系,但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明系上诉人潘某某、戚甲与原审被告宋甲、宋乙合伙的共同债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戚甲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